运营商财经 实习生蒋汶轩/文
近日,运营商财经获悉到一份原告程某诉被告交通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荣邦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荣邦支行)、被告孙某、被告姜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为什么程某会上诉呢?
程某认为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虚假宣传并未偿付其资金未提供有效凭证
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行荣邦支行偿付程某存款本金19万元及其约定利息4万元,当庭利息变更为38481.742元;2、判令交行荣邦支行杉德畅刷程某原审全部诉讼费及相关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及案件全部律师代理费计13万元,当庭变更为214798.71元,两项合计404798.71元。3.孙某、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起诉书称,据程某回忆,2015年3月8日,程某在交通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办理了尾号为4142的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卡并购买了理财产品5万元。后来由于误信第一被告虚假宣传,于2015年6月11日在高新支行支取到期的5万元并注销了尾号为4142的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卡。
程某于同日在交行荣邦支行处办理了尾号为4103的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卡并购买了9万元理财产品,2015年6月14日程某又在交行荣邦支行处购买了9万元的理财产品,但是交行荣邦支行仅偿付了9万元资金,尚有9万元未偿付。
2015年8月16日,程某购买5万元理财产品,交行荣邦支行以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微机系统升级为由未给程某出具凭证,交行荣邦支行提供的2016年2月16日销户凭证上“程某”签名是伪造的,程某也没有支取过50596.4元款项。以上三笔,交行荣邦支行共应向程某偿付19万元及利息。
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观点 另两位被告自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交行荣邦支行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丢失存款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原告在答辩人处发生的交易金额在存(取)款凭证与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流水明细之间能相互对应,且在每笔存(取)款凭证上都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在答辩人处的交易记录,能够全部还原再现原告的存(取)款交易情况,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没有违规行为,更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姜某辩称,这个事情发生到现在我一直是履行支行副行长职务行为,都是事后原告找到我,要求我查明原告的事情,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孙某辩称,从我接触原告到给原告办理业务,我一直都是合法合规办理业务,这个有录像为证,每一笔都有录像,并没有原告所陈述的我贪污了她的财产,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程某的观点没有有力证据支撑 驳回了程某诉求
法院认为,程某为证明其于2015年6月14日存入现金9万元,仅提供资金来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举证不充分,不能得出程某于当日将9万元现金存入交行荣邦支行的推论。
程某主张于2015年8月16日在交通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荣邦支行办理存款5万元业务,交行荣邦支行未予出具任何凭证,仅提供“白条”一份,因该份白条仅记载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与是否收取5万元现金无关。
程某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交通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提供的2015年8月16日的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录像,也未能发现程某在当日到交通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办理业务的影像,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程某主张2016年2月16日,4103账户发生一笔销卡业务,并取现50571.39元,但程某本人并未收到50571.39元存款,交行荣邦支行辩称是程某本人办理销户及取款业务,并提供载有程某的电子签字的销卡销户凭单为证,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法院认为,虽双方对销卡账户凭单真实与否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因该笔取款业务办理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为交通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吉林东大支行,而并非交行荣邦支行,程某主张交行荣邦支行返还50571.39元,主体错误,故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程某主张的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误工费及律师代理费用,因程某不能证明以上费用的产生系交行荣邦支行违约所造成的,故对以上请求不予支持。
故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程某所有诉求。程某在此次庭审之前之后还有六次上诉,均因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观点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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