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网财经《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财眼》出品
文丨潇潇
核心提示:
1、2010年,时任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软件园支行行长的曲某波,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公司杉德畅刷1300万元提供帮助,并收取刘某30万的好处费。
2、2014年3月5日,行贿人刘某以举报信的形式向检察机关举报曲某波。
3、一审法院认为,曲某波已构成受贿罪,判处曲某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封来自行贿人的举报信,将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软件园支行行长曲某波送入监狱!
裁判文书网截图
据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开的判决书显示,2010年,时任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软件园支行行长的曲某波,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公司杉德畅刷1300万元提供帮助,并收取刘某30万的好处费。
2014年3月5日,行贿人刘某举报曲某波收受贿赂,曲某波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
取保候审5年后,这起案件迎来二审判决,曲某波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01
2009年1月7日,曲某波被聘任为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软件园支行行长,全面负责该行的营销存杉德畅刷业务、杉德畅刷个人业务及其他业务。2011年5月,曲某波离开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软件园支行。
2010年,曲某波在担任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软件园支行行长期间,利用对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杉德畅刷业务进行审查材料、签报等职务之便,为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分行杉德畅刷1300万元提供帮助,并与该公司负责人刘某约定办理杉德畅刷的好处费。
2010年10月3日,刘某到达曲某波约定的大连市中山区市委广场附近,曲某波驾驶辽B×××××号别克轿车停靠在路边,刘某下车后将装有30万元好处费的购物袋放到曲某波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二人简单交谈几句后离开。
2014年3月5日,行贿人刘某以举报信的形式向检察机关举报曲某波。
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曲某波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曲某波受贿罪一案。案件受理后,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法院依法中止审理。
02
直至今年7月31日,二审刑事裁定书将此受贿案详情公示。
文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曲某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依法判处曲某波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曲某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举报信在庭审中未举证,不应作为证据;刘某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胡某证言应予排除;一审不采信其关于30万元款项来源的供述不当,其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系国家出资企业,曲某波经广发银行合作三方公司杉德畅刷大连分行党委研究决定被聘任为支行行长,系代表其在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工作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曲某波提出的举报信在庭审中未举证,不应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刘某于2014年3月5日举报曲某波收受50万元的举报信,曲某波发表了观点,而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庭审中,检察机关未出示该举报信,故曲某波关于该举报信不应作为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举报信不作为本案证据,并不影响原判决的事实认定。
关于曲某波提出的刘某等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胡某证言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关于曲某波提出的一审未采信曲某波关于30万元来源的供述不当,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曲某波关于其给胡某29万元、自留1万元的款项来源的供述,存在多次变动,且缺少合理性及证据支持,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曲某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刘某贿赂款30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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